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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 時間:2013-07-22 08:58
- 來源:未知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78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
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公安、建設、交通、煤炭等政府部門在各自
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
面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
投入,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技術改造,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政府實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追究重大安全事
故責任人員行政責任。
第七條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一)重大火災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礦和其他礦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建立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培訓檔案。對調
換工種或者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應當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
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九條 礦山、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
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48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6學時;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
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8學
時。
新招用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換崗的、離崗6個月以上
的以及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和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
少于4學時。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
貨幣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專業中介機構為其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任何單位和
個人不得強令生產經營單位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機構的服務。
第十二條 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
有關規定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轉作事
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所需資金。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
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計審查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安全專篇;
(三)安全評價報告;
(四)有關安全設施的設計文件以及設計單位資質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查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依照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安
全設施驗收,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設施驗收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綜合報告;
(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高危行業生產單位自行提取的安全費用,應當專項用于安全生產。具體辦法由省安全生產
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公安、建設、交通、煤炭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計劃和措施,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公安、建設、交通、煤炭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
的備案制度,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省、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用公告、簡報、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定期向社會公布
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狀況和生產安全事故情況。
第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
舉報電話、信箱或電子郵箱,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對于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
權的部門。
第二十條 市、縣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各類重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排查;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
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
用。法律、行政法規對查處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市、縣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地區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范圍
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上級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
括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有關上級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查處
。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特大、重大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
織演練。預案經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后,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第二十三條 特大、重大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的指揮和協調機構;
(二)有關部門在應急救援中的職責和分工;
(三)危險目標的確定和潛在危險性評估;
(四)應急救援組織及其人員、裝備;
(五)緊急處置、人員疏散、工程搶險、醫療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會支持救助方案;
(七)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和演習;
(八)應急救援啟動程序;
(九)信息發布與公眾教育;
(十)應急救援物資儲備和調用;
(十一)經費保障等。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的特點,對生產經營活動中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
故的領域和環節進行監控,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啟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
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派專人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人員和財產,防
止事故擴大,確需移動現場有關物件的,必須作出標志和書面記錄。清理事故現場,應當經事故調查組同
意。
第二十七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地市、縣政府主要領導人,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
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督促、檢查不力的;
(二)未制定重大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現場組織指揮救助,不采取
有效措施,導致事故擴大,給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對重大安全事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上報或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四)阻礙或者干涉重大安全事故調查的;
(五)阻擾或者干涉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
第二十八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地市、縣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審批安全生產事項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有
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
(一)對重大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對安全生產事項實施行政許可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序的;
(三)對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實施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
原行政許可的;
(四)阻礙或者干涉重大安全事故調查的;
(五)阻擾或者干涉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
第二十九條 政府及其政府有關部門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直接負責的分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
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追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
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5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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