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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6)
- 時間:2013-07-22 10:24
- 來源:未知
依照本法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條件的單位頒發該等級資質證書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收回所發的資質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負責頒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驗收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由該部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本法關于施工許可、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審查和建筑工程發包、承包、禁止轉包,以及建筑工程監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質量管理的規定,適用于其他專業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對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中,除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八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參照本法執行。
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繕,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
第八十四條 軍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條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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