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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約定質保金返還期限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滿兩年支付
- 時間:2024-07-15 09:07
- 來源:中國建設報
□ 劉 新 萇冬梅
基本情況
2012年10月10日,置業公司向建筑總承包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2012年10月19日,建筑總承包公司與置業公司簽訂了“某醫院庫房建設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計劃開工日期、竣工日期,簽約合同價為3007629元,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5%作為質量保證金。同時雙方在《工程質量保修書》中約定質量保修期為: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設計使用年限;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均為5年;供熱與供水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電氣系統、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為2年;裝修工程為2年;質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上述合同簽訂后,建筑總承包公司按約進場施工,2013年12月17日,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五方責任主體共同確認該項目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合格,置業公司與建筑總承包公司就案涉工程達成工程竣工結算審核報告,確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價為3822340元。2016年1月,建筑總承包公司向置業公司申請退還5%的質保金,雙方發生糾紛,建筑總承包公司遂訴至法院。
焦點問題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雙方并未在合同中約定質保金的返還期限,應當何時進行返還。置業公司認為,雙方在《工程質量保修書》中明確約定了各項工程的保修期限,除主體結構工程以外,最長的保修期限為防水工程的5年,因此質保金至少應當在防水工程的質保期屆滿后再支付。建筑總承包公司認為,雙方沒有明確約定質保金的返還期限,按照《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的規定,置業公司至少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滿2年后向其返還質保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未在合同中明確約定5%的質保金何時返還,根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第二條第三款“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第十條“缺陷責任期內,承包人認真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到期后,承包人向發包人申請返還保證金”之規定,雙方即使未約定缺陷責任期即質保金的返還期限,也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最長不超過2年的時間返還質保金,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7日通過竣工驗收,建筑總承包公司于2016年1月提起訴訟要求返還質保金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律師提示
《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前述條文明確了質保金的概念,可以看出質保金屬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但同時又具有類似擔保的含義和作用。一方面,承包人迫于取得質保金的壓力,會在施工過程中更加注重工程質量;另一方面,促使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積極履行維修義務。同時,上述條文亦明確將質保金與缺陷責任期相對應,且第三款規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明顯與《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的質量保修期以及上述案例中雙方約定的質量保修期不同,但質保金與缺陷責任期對應,不與法律規定的質量保修期對應,因此在合同未約定質保金返還期限的情況下,應當適用《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關于缺陷責任期不能超過2年的規定。
作者單位為北京展達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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